北宋阿云案之争
黄一平
《宋史.许遵传》:会妇人阿云狱起。初,云许嫁未行,嫌婿陋,伺其寝田舍,怀刀斫之,十余创不能杀,断其一指。吏求盗弗得,疑云所为,执而诘之,欲加讯掠,乃吐实。
此案实在简单不过。阿云姑娘已经许了人家,尚未行合卺之礼,但她嫌未婚夫长得实在得罪观众,有违环保,就趁他在田边房舍里熟睡之机,举刀一阵乱砍,十多刀都未砍死,只砍断了一根手指。之后,官方查起来,怀疑是阿云干的,抓起来审讯,待要大刑伺候时,阿云她招了。
事实清楚,证据确实充分,人犯供认不讳,下判科刑就是。不料就这么个小小案件,竟弄得诺大个大宋朝廷满朝震动,司马光、王安石各领一军,翰林学士、大法官各持己见。御史台、审刑院、刑部、大理寺莫衷一是,连皇上都弄得三六不知二五,“两制、两府定夺者名一敕,出而复收者一,收而复出者各一。”争论纵横,迁延一载有余。到底怎么回事?
这事还是许遵惹起来的。许遵“及为登州,执政许以判大理”,他来裁判此案。“遵按云纳采之日,母服未除,应以凡人论,谳于朝。”许遵认为阿云被聘定时,还在为母亲服丧期间,应以凡人论(此处可能是规避其谋杀亲夫的十恶大罪),以此为基础作出裁判,并上报朝廷。“有司当为谋杀已伤。遵驳言:‘云被问即承,应为按问。审刑、大理当绞刑,(按宋律,谋杀已伤者,绞)非是。’事下刑部,以遵为妄。诏以赎论。”许遵连如此明白的事情,都要坚持从轻发落,还“被问即承,应为按问”,认定阿云“欲加讯掠,乃吐实”为自首,是不是他主审法官吃了情受了贿什么的?非也,“遵欲立奇自鬻。”(以上皆引自《宋史.许遵传》)纯属标新立异以卖弄自己,我们可不能冤枉人家。批到刑部审查,认为许遵的主张是错的。于是坏了,皇上下诏,以赎职论。许遵还不服,“复言:‘刑部定义非直,云合免有因之罪,今弃敕不用,但引断例,一切按而杀之,塞其自首之路,殆非罪疑惟轻之义”云云。
这段话,有必要稍作背景交待,宋朝成文法为《宋刑统》,它是在继承《唐律》的基础上,从宋朝统治者的现实需要出发,稍作审定,并收集了自唐开元以来至宋初一百五十年间的敕、令、格、式中的刑事规范,汇编而成的,内容十分完备。终宋之世,很少修改,十分稳定。同时,为适应不断变化的社会政治、经济形势,“而随时损益则有编敕”,(《宋史.刑法志》)皇帝随时发布敕令予以补充、修改,形成了宋朝立法史上“敕律并行”的状况。这里所涉及的敕,估计是某篇敕中,有关于自首可免有因之罪的规定,宋典浩如烟海,未能查及,不过在下文中,还会有进一步的涉及。
神宗皇帝于是重视起来了,诏司马光、王安石议。两位都是翰林大学士,当朝重臣,且是历史名臣,且看他二位怎么说。《通考》有载,且原文录下来:
光言:“凡议法者,当先原立法之意,然后可以断狱。按律,其于人损伤,不在自首之列。释谓犯杀伤而自首者,得免所因之罪,仍从故杀伤者,盖以与人损伤既不在自首之列,而别因有犯,如为盗劫囚、略卖人之类,本无杀伤之意而杀伤人者,虑有司执文并不许首,故申明因犯杀伤而自首者,得免所因之罪。然杀伤之中,自有二等。其处心积虑,巧诈百端,掩人不备,则为之谋。真情径行,略无顾虑,公然杀害,则为之故。谋者重,故者轻。今因犯他罪致杀伤人,他罪得首,杀伤不原,若从谋杀则太重,若从斗杀则太轻,故参酌其中,从故杀伤法也。其直犯杀伤,更无他罪者,惟未伤可首,已伤不在首限。今许遵欲以谋与杀分为两事。按谋杀、故杀皆是杀人,若以谋与杀为两事则故与杀亦为两事也。彼平居谋虑,不为杀人,当有何罪而可首者?以此知谋字止因杀字生文,不得别为所因之罪。若以劫斗与谋皆为所因之罪,从故杀伤法,则是斗杀自首,反得加罪一等也。云获贷死,已是宽恩,遵为之请,欲天下引以为例,开奸凶之路,长贼杀之源,非教之善 者也。臣愚以为,宜如大理顶寺所定。”
篇幅太长,难以一一译出,司马光的观点大致可归纳为:
一、凡断狱判案,须先吃透立法精神。对的,按照关于自首的立法原意,损伤他人,不在适用自首之列。
二、即使适用自首规定得免所因之罪的,也要按故杀伤人治罪。
三、得免所因之罪之“因”,在于杀伤之前另有一事,如盗窃、略卖人等,这些罪,可得免。
四、杀伤分有三等,谋杀、故杀、斗杀,谋杀重,故杀次之,斗杀为轻。如此三分法不知合当时立法之意否,笔者实在看不出谋杀与故杀两者区别。都是直接故意,都是同样严重的蓄意剥夺他人生命权的犯罪,司马光如此划分,显得牵强。
五、“其直犯杀伤,更无他罪者,惟未伤可首。”似多此一言,未伤,有何罪首之?
六、批驳许遵将谋杀分为谋与杀两事,是荒唐的。
七、若按许遵所请,天下引以为例,则后果十分严重。“开奸凶之路,长贼杀之源,非教之善者也。”
总之,司马光不同意许遵所请,主张维持大理寺贷死(即死刑缓期执行)的判决。
安石言:“《刑统》杀伤罪名不一,有因谋,有因斗,有因劫囚、窃囚,有因略卖,有因被囚禁拒捍官司而走,有因强奸,有因厌魅咒咀。此杀伤而有所因者也。惟有故杀伤则无所因,故《刑统》因犯杀伤而自首,得免所因之罪,仍从故杀伤法。其意以为,于法得首,所因之罪既已原免,而法不许首,杀伤刑各未有所从,唯有故杀伤为无所因而杀伤,故令从故杀伤法。至今因犯过失杀伤而自首,则所因之罪已免,唯有杀伤之罪未除。过失杀伤,非故杀伤,不可亦从故杀伤法,故《刑统》令过失者从本过失法。至于斗杀伤,则所因之罪常轻,杀伤之罪常重,则自首合从本法可知。此则《刑统》之意,唯过失与斗当从本法,其余杀伤得免所因之罪,皆从故杀伤罪科之,则于法所得首之罪皆原,而于法所不得首之罪皆不免,其杀伤之情本轻者自从本法,本重者得以首原。今刑部以因犯杀伤者谓别因有犯,遂致杀伤。窃以为律但言因犯,不言别因。则谋杀何故不得为杀伤所因之犯?又刑部以始谋专为杀人,即无所因之罪。窃以为律谋杀人者徒三年,已伤者绞,已杀者斩。谋杀与已伤、已杀自为三等刑名。因有谋杀徒三年之犯,然后有己伤、已杀绞、斩之刑名,岂得称别无所因之罪?今法寺、刑部乃以法得首免之谋杀,与法不得首免之已伤合为一事,其失律意明甚。臣以为云谋杀已伤,按问欲举自首,合从谋杀减二等论。然窃原法寺、刑部所以自来用例断谋已伤不许首免者,盖为律疏但言有因盗杀伤,盗罪得免,故杀伤罪仍科,遂引为所因之罪止谓因盗杀伤之类。盗与杀伤为二事,与谋杀杀伤类例不同。臣以为律疏假设条例,其于出罪,当举重以包轻。因盗伤人者斩,尚得免所因之罪,谋杀伤人者绞,绞轻于暂,则其得免所因之罪可知也。然议者或谓谋杀已伤,情理有甚重重,若开自首,则或启奸。臣以为有司议罪,惟当守法,情理轻重,敕许奏裁。若有司辄得舍法以论罪,则法乱于下,人无所措手足矣。
极少见到大人物如司马光与王安石者论法,读之十分有趣,就象当初大学时学生会组织的论辩赛。无论正方反方,言之成理即可,两位老先生确也是论辩高手,论起来是逻辑井然,滴水不漏 。再归纳安石的大意:
一、从关于故杀伤法的立法意旨来看,只有故杀伤为无所因之杀伤,其余之杀伤,皆为有因,此则《刑统》之意,即立法原意。
二、再看关于谋杀的规定,有谋杀者三年,已伤者绞,已杀者斩。故可知谋杀分为三事,因此谋杀也是所因之杀,而刑部“以法得首免之谋杀,与法不得免之已伤合为一事。”显然,违背立法原意是很明白的。
三、法寺、刑部之所以出错,在于理解所因之杀伤仅止于盗杀,这是十分有限的,所以是错误的。
四、我理解、律疏的立法原意,应当是“举重以包轻”,因盗杀人者斩,谋杀伤人者绞,故可知更应该得免所因之罪。
五、论者认为阿云这种情况,若开自首会让更多奸狡之徒效仿。但有司议罪,唯一的就是依法,如果抛弃法律去论罪,势必天下大乱,人们都会无所措手足。
王安石是大政治家,大改革家,前些年,很得了许多正面评价,然观其论法的这篇长文,则实在不敢恭维,其偏颇之处多矣。
第一,硬将谋与杀一分为二,则不仅是形而上学的思维方式,更有强辞夺理之嫌。之所以谋,专为了杀,谋是杀的前奏,杀是谋的落实。阿云嫌未婚夫丑陋,不愿将大好青春付与那丑八怪,于是要灭了他,动机昭彰,谋杀之罪应当成立。
第二、安石故意回避了关于自首的分析,将立论武断地建立在了自首成立的基础上,显然,其根基就有问题。阿云是被提讯后,将面临大刑时,才“乃吐实”,何来自首?
第三、将谋杀、谋杀已伤、谋杀已杀三阶段混为三事,是对犯罪的阶段论作了错误理解,姑且不论他是蓄意歪曲,仅此也是荒谬的,无知的。
第四,将刑部、法寺的观点归结为所因之罪仅止于盗杀,是歪曲对方愿意,然后加以抨击,如此论辩方法,似亦不太厚道。
第五,将盗杀者斩、谋杀伤人者绞作为孰轻孰重的比较,也过于牵强和片面。
总之,安石之论,其谬多多。
此案之争,到此还没有完。神宗帝对该案表现出少有的民主,又昭翰林学士吕公著、韩维、知制诏钱公甫等人又来论证。结果“臣等以为宜如安石所议便。”麻烦了,大理寺、审刑、刑部法官都要承担责任。于是法官齐恢、王师元、蔡冠卿等人群起申辩,皆以为公著等人所议为不当。神宗又召王安石与法官集议。意思 是人家观点都跟你不同,你自己去统一了来。“安石与师元、冠卿反复论辩,师元等坚其说。”这事儿还定不下来,朝中重臣如唐介、中丞吕诲、御史刘琦、钱 、名臣曾公亮、文颜博、吕公弼、陈升之等也参与讨论,且数争于帝前。一时间,满朝文武,皆言阿云,纷纷纭纭,莫衷一是。时富弼入相,帝令弼与安石议,安石态度强硬,连富弼都怕了,“弼乃辞以病。”
最后,王安石一派赢了,“司勋员外郎崔台府举手加额曰:‘数百年误用刑名,今乃得正。’安石喜其附已,明年,擢大理卿。”可见,当时安石权倾朝野,言出如山,可见一斑。
司马光一派输了,奈何不得,光于是叹曰:“阿云之狱,中材以上皆能立断。(中等能力的官吏都能当即作出判断)……阿云之事,陛下试以礼观之,(光为宋之大儒,又回复到以礼论事)岂难决之狱哉?彼谋杀为一事,为二事,谋为所因,不为所因,此苛察缴绕之论,乃文法俗吏之所争,岂明君贤相所当留意耶!(一事二事,所因非所因,都是些鸡毛蒜皮的文法、语法之争,哪里是明君贤相应当那么重视的。)今议论岁余而后成法,终为弃百代之常典,悖三纲之大议,使良善 无告,奸凶得志,岂非徇其枝叶,而忘其根本之所致耶!”(以上皆引自〈通考〉)
此案似乎成了一经典案例,后人论者多矣。其中,大法学家邱浚在《大学衍义补》中有云:“按宋朝刑制,有律有敕。阿云之狱,既经大理、审刑、刑部,又经翰林、中书、枢密、名臣如司马光、王安石、吕公著、公弼、文彦博、唐介、法官如刘述、吕诲、刘琦、钱 、齐恢、王师元、蔡冠卿,议论纷纭,迄无定说。推原所自,皆是争律,敕之文,谋与杀为一事,为二事,有所因,无所因而已。由是以观,国家制为刑书,当有一定之制。其立文之初,当须斟酌稳当,必不可以移易。然后著于简牍,使执其文而施之,用者如持衡量,然轻重多寡,不可因人而上下。……”此为本案启示之一也。凡法律理解,须从立法原意出发,断章取义,刑而上学、教条主义,都是不足取的。此为本案启示之二。权大法大,权大言重,于法理探讨,殊为有害,此为本案启示之三。
另,把玩两位大人物针锋相对,释案论法,也实在有趣亦有益,不是吗?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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