封建法中的存留养亲制度
主讲人 黄一平
存留养亲者,谓犯死罪的人,若家有老人应当扶养,而没有其他人可以依恃,则罪人可得免死罪,或以其他处罚替换之。
《御览》载:《晋书》咸和二年句容令孔恢罪弃市诏曰:“恢自陷刑网,罪大当辟,但以其父年老而有一子,以为恻可悯之。”此诏以为父老可以悯之,但怎么悯之?如何处置?未说。毕竟为存留养亲制度开了理论先河。
是封建皇帝格外开恩吗?是封建法制特别重视人权,连罪该大辟的人,只要老父健在需要赡养,于是便刀下留人,好照顾他亲爱的老爸?不是的,这还得从构建并维护封建统治的核心思想谈起。
自汉武帝“星黜百家,独尊儒术”开始,儒家思想便作为统治阶级钦定的正统思想而不断得到强化。其中,尤以忠、孝、礼、义等价值核心受到统治阶级的大力倡导,且运用国家强制力来强力推行,再配以“君君、臣臣、父父、子子”等等级观念和“君为臣纲、父为子纲”等纲常理念,一套十分适用于封建皇权的道德价值体系便完整地形成了。其中,高居于体系顶端的封建皇权竭力维护自身的威权,于是把忠君摆在了重中之重的位置。而忠与孝的实质都是一样的,即强调臣对君、子对父的人身依附和精神的绝对服从。而忠,虽然是统治者希望达成的目的,却必须从孝开始养成,在朝的忠君是从在家的孝亲开始的。因此“百善孝为先”,连法律在这里,也是可以打折的。
《魏书.刑法志》:“太和十二年诏:‘犯死(罪),若父母、祖父母年老更无成人子孙又无嫡亲者,仰案后列奏以待报。著之令格。’”所谓“列奏以待报”,就是就案情轻重以决定留养与否,并非一概而论,至于怎么来决定,案情轻到何种程度始可留养,史载未说,不可妄猜。以诏令的形式明确留养制度,此为文献可考之最早者。
《唐律》:“诸犯死罪非十恶,而祖父母、父母老疾应侍,家无期亲成丁者,(直系亲属成年)上请。犯流罪者,权留养亲,不在赦例,课调依旧。若家有进丁及亲终期年者,则从流。计程会赦者,依常例。即至配所应侍,合居作者,亦听亲终期年,然后居作。”《唐律》将存留养亲制度具体化了,将犯十恶死罪排除在外。唐律的十恶大罪大体指:一曰谋反,“谓谋危社稷。”二曰谋大逆,“谋毁宗庙、山陵及宫阙”。三曰谋叛,“谓背国从伪。”四曰恶逆,“谓殴及谋杀祖父母、父母;杀伯叔父母、姑、兄、姐、外祖父母、夫、夫之祖父母、父母。”五曰不道,“谓杀一家非死罪三人,及肢解人,造畜盅毒、厌魅。”六曰大不敬,“谓盗大祀神御之物,乘舆服御物,盗及伪造御宝,合和御药误不如本方,及封题误。若造御膳,误犯食禁;御幸舟,误不牢固;指斥乘舆,情理切害,及对捍制使,而无人臣之礼。”七曰不孝,“谓告言诅骂祖父母、父母,及祖父母父母在,别籍异财,若供养有缺。居父母丧,身自嫁娶,若作乐释服从吉,闻祖父母、父母丧,匿不举哀,诈称祖父母、父母死。”八曰不睦,“谓谋杀及卖缌麻以上亲,殴吉夫及大功以上尊长、小功尊属。”九曰不义,“谓杀本属府主、刺史、县令、见受业师、吏卒杀本部五品以上官长,及闻夫丧匿不举哀,若作乐释服从者,及改嫁。”十曰内乱,“谓奸小功以上亲、父祖妾及与和者。”
可见,封建统治阶级的根本利益及其统治秩序是一点也动不得的,当然更不能享受存留养亲制度了。
宋《通考》:“肃宋乾元元年敕:‘左降官非反逆缘坐及犯恶逆名教、枉法强盗贼,如有亲年八十以上及患在床枕不堪扶持更无兄弟者,许停官终养。其流移人亦准此。”这就更进一步具体化了,老人年八十以上,或者患病在床必须依靠人扶持的,又没有其他兄弟,可享受留养恩惠。“宋延佑元年三月,晋宁民侯喜儿昆弟五人并座法当死,帝叹曰:‘彼一家不幸而有是事,其择其轻者一人杖之,俾养父母,毋绝其祀’”此为兄弟二人以上共犯死罪,准留一人养亲之例 。
到《金史.海陵记》:“天德三年三月,沂州男子吴真犯法当死,有司以其母老疾无侍为请,命官与养济,著为令。”《金世宗纪》:“大定十三年,尚书省奏邓州民范三殴杀人当死,而亲老无侍,上曰:‘在不争谓之孝,孝然后能养斯人。以一朝之忿忘其身,而有事亲之心乎?可论如法,其亲官与养济。’”此论又从另一个侧面,规范了存留养亲制度。对那种因“一朝之忿”而忘其“事亲之心”的不孝之徒,不应惠以留养,其无侍之老亲,由官府来救济。金政号称“小尧舜”,由此可见一斑。
到元代,《元史.文宗纪》:“至顺二年四月,泾县民张道,杀人为盗,道弟吉从而不加功,居囚七年不决。吉母老,无他子孙,中书省臣以闻,敕免死,杖而黜之,俾养其母。”此又兄弟共犯死罪,择其轻者留养之又一例。
明、清法,存留养亲制度就规定得甚为详尽了,如《大清律》条例:
一、凡犯罪,有兄弟俱拟正法者,存留一人养亲,仍照例闻请旨定夺。
一、凡部内题结军流、徒犯及免死流犯,未经发配以前,告称祖父母、父母老疾应侍,及其母系属孀妇,守节已逾二十年,家无以次成丁者,如实属系民人经督抚确察报部,军流徒犯,照数决杖,徒犯枷号一个月,军流枷号四十日,免死留犯枷号两个月,俱准存留养亲。规县各省人犯,该督抚照此确查办理。若在外人犯资解到部之后,始告留养者,取具该犯确供,一面解配,一面行查原藉督抚;及人犯甫经到配,告称留养者,该配所一面收管,一面行查,如果例 应留养,取结报部,将该犯解藉留养。原审官照军流等犯,未经审出实情照例议处。
一、犯斗、杀等案及殴妻致死之犯,奉旨准其留养承祀者,将该犯枷号两个月,责四十板。斗杀等案,追银二十两给犯者家属养赡,至殴妻致死,原题时,亲老丁单声请留养,遇有父母先存后故,与承祀之例相符者,各督抚于秋审时查明取结,另行报部,九卿一体核拟具题。倘有假捏等弊,除本犯仍照原拟不准留养承祀外,查报之地方官及捏结之邻保族长等,俱照捏报军流留养例,分别议处治罪。若留养承祀之后,如有不安分守法,别生事端,无论罪名轻重,即照现犯之罪按律定拟,不准复行声请。
一、杀人之犯,有秋审入缓决,应准存留养亲者,查明被杀之人有无父母,是否独子,于本内声明,如被杀之人,亦系独子,亲老无人奉侍,则杀人之犯,不准留养。若被杀之人,平日游荡离乡,弃亲不顾,或因不供养赡,不听教训,为父母所摈逐及无姓名、藉贯,可以关查者,仍准其声请留养。至擅杀罪人之案与殴毙平人不同,如有亲老应侍,照例声请,毋庸查被杀之家,有无父母,是否独子。
一、凡旗人犯斩、绞、外遣等罪,例合留养承祀者,照民人一体留养承祀。
一、凡卑幼、殴死本宗期功尊长者,皆按律定拟,概不准声请留养承祀,若按其所犯情节实可怜悯者,该督抚于疏内声明恭候钦定。至殴死本宗缌麻、外姻功缌尊长,如有亲老丁单,应行留养,统侯秋审时,取结分别办理。
一、凡因诬告,拟流加徒之犯,除被诬 罪名,应准留养者,仍照定例遵行外。如诬告人谋故杀及为强盗等罪,以致被诬良民久淹狱底,身受刑讯,荡产破家,迨审明反坐者,依律问发不准留养。
观此律,一是存留养亲作为一种法律制度,受到了高度重视,体现了法律对主流价值的导向作用。二是规定了相当严格的报批程序,须由各省督抚(一把手)“确查报部”审批。三是规定了极为严格的防假措施和留养后“别生事端”的严厉处罚。四是规定了几种特殊情形的具体处置办法。五是同样规定了旗人与汉人的差别待遇,汉人“犯斗、杀等案(未必致死)”适用本规定。而旗人“犯斩、绞、外遣等罪”,只要例合留养承祀者,均适用。六是规定了凡殴死尊长的概不适用留养承祀。
当然,此口一开,在司法实践中,肯定是出了一些问题的。
清嘉庆六年五月十三日,仁宗帝爱新觉罗*琰就有一段议论,兹录于此:
朕思律内有承祀、留养两条,原系法外施仁,必须核其情罪甚轻,始可量加未减,于施恩之中,仍不实惩恶之意,方足以昭平允。若不论罪案轻重,只因家无次丁,概准承祀、留养,则凶恶之徒,稔知律有明条,自恃身系单丁,有犯不死,竟至逞凶肆恶,是承祀、留养非以施仁,适以长奸,转似诱人犯法,岂国家矜慎用刑之道!盖法律务在持平,生者因当加之矜恤,死者万不可令其含冤。倘情真罪当,必为宽宥,如世欲鄙论所云救生不救死之说,以为积阴功,试思死者含痛莫伸,损伤阴德,孰大乎是?嗣后问刑衙门,总当详慎折衷,勿执存宽存严之见,遇有关留养、承祀者,尤当核其所犯情罪,果有可原,实在别无次丁,或有子息而尚未成丁,与定例相符,量为定拟,庶几无枉无纵,刑协于中,共襄明允之治。
此论就留养之利害得失,论述极详细,仁宗主张矜慎用刑,尤以承祀、留养等法外施仁,更应慎重,必须就案论案,一案一议,切不可一概而论。否则,存留养亲等制度恰恰会适得其反。“非以施仁,适以长奸,转似诱人犯罪”,害莫大焉。后人可深思之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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