刘颂的“罪刑法定”
主讲人:黄一平
“迨十八世纪民权主义勃兴,尊重个人权利,攻击罪刑擅断之不当,乃主张凡行为于法律无正条者,不得处罚nulla poena sine lege,法国人权宣言第八条首揭此旨,是为罪刑法定主义。”([台]韩忠模《刑法原理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10月版)此论代表了中外法学界之主流观点,似无疑义。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7月版的《全国律师资格考试指定用书.刑事法学》以通用教材的方式肯定了此说,并进一步追溯道:
“据考证,‘法无明文不为罪,法无明文不处罚’最早以文字记载这一原则是拉丁文罗马法。但这不意味着罗马法就已经实行罪刑法定。罪刑法定的早期思想渊源,一般认为是英国1215年大宪章。17、18世纪在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,诸如洛克、贝卡利亚、费尔巴哈等的倡导之下,罪刑法定原则才得以确立。1789年的法国《人权宣言》,1791年的《法国刑法典》草案,1810年《法国刑法典》明确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。”
据此,当我国97年《刑法》第3条确立罪刑法定原则后,学界咸以为该原则的引进,表明我国刑法注重人权保障的价值取向,对我国刑法的完善和发展起到了重要作用。
笔者并不想挑战“罪刑法定主义”泊来于西方的既定主流观点,然而,检索中国法制史,“罪刑法定”确又是土生土长的中国货,且早于英国大宪章近1000年。
《晋书.刑法志》:“刘颂上疏曰:‘又律法断罪,皆当以法律令正文,若无正文,依附名例断之,其正文明例所不及,皆勿论。”好一个“皆勿论”!依法治罪断狱,都应当以法律法令正文为据,即“以法律为准绳”,且强调“正文”,说得好生明白。若无正文,也须依附法律所确认的判例“断之”,若正文、名例都没有的,均不得以犯罪论处!归纳起来,即可表述为:法无明文规定及无法定判例可依不为罪。这不正是典型的“罪刑法定主义”吗?还是清人沈家本参校详细:“颂疏所言,今东西国之学说正与之同,可见此理在古人早已言之,特法家之论说无人参究,故称述之者少耳。”
《晋书.刑法志》:“刘颂,字子雅,广陵人,汉广陵厉王胥之后也。世为名族。……武帝(司马炎,笔者注)践阼,拜尚书三公郎,典科律,申冤讼……迁议郎,守廷尉。时尚书令史扈寅非罪下狱,诏使考竟,颂执据无罪,寅遂得免,时人以颂比张释之(汉文帝时廷尉,以执法平省著称。)……”可见,西晋武帝时,刘颂即为中央一级司法大员,他之法律主张,在当朝分量必是很重的。惠帝时,刘颂为三公尚书,“又上书论律令事,为时论所美。”如前所引,其立论之新,论据之实,论述之详,论理之周密,怎不为时论所美?
刘疏开宗明义即指出:“自近世以来,法渐多门,令甚不一。臣今备掌刑断,职思其忧,谨具启闻。”汉末大乱,魏、蜀、吴并起,干戈不息,氛雾交飞,其后晋承魏祚,三国一统,正应了《三国演义》那句卷首语:“话说天下大事,分久必合,合久必分”云云。那司马氏掌权之后,虽倾力治乱,然朝纲废滞,已非一日,法纪整肃,更何况朝夕之间,所以那刘尚书“备掌刑断”之时,正是法律淆乱,令出多门,甚至有法不依,牵文就意,“至惠帝之世,政出群下,每有疑狱,各立私情,刑法不定,讼狱繁滋。”刘颂闻之睹之,所以“职思其忧”,不吐不快了。
刘颂继续论道:“……是法多门,令不一,则吏不知所守,下不知所避。奸伪者因法之多门 ,以售其情,所欲浅深,苟断不一,则居上者难以检下,于是事同议异,狱犴不平,有伤于法。”法出多门,律令不一致,则官吏不知怎么办才是尽忠职守,老百姓不知什么是不该做的。这样,奸伪者则因法出多门,乘隙以售其私情,按他们私欲的深浅,作出不一致的裁断,这样下去,对法律必然有大伤害。
“然天下至大,事务众杂,时有不得悉循文如令,故臣谓宜立格为限,使主者守文,死生以之,不敢错思于成制之外,以差轻重,则法恒全。事无正据,名例不及,大臣论当,以释不滞,则事无阂(阂,阻碍也)至如非常之断,出法赏罚,若汉祖戳楚臣之私己,封越氏之无功,唯珍主专之,非奉职之臣所得拟议。然后情求傍请之迹绝,似是而非之奏塞,此盖齐法之大准也。”当然也有非常的情况,那就专门定立赏罚的法律,如汉高祖所作的那样,但那是皇上的专有权利,而不是奉公守法的大臣门所可以拟议置喙的。在“法恒全”,且主者“死生以之”(誓死忠于法律)的情况下,请托求情的绝迹了,似是而非的议论没有了,这就达到了法令齐平,天下大一准的美好目的了。
值得重视的是,刘颂“罪刑法定”的思想在当时甚至不是他个人的标新立异,他代表了朝中一股相当成气候的思潮,时尚书裴顾就上表陈曰:“先王之其所以然也,是以辩方分职,为之准局。准局既立,各掌其务,刑赏相称,轻重无二,故下听有常,群吏安业也。……”汝南王亮也大力支持刘颂的观点:“夫礼以训世,而法以整俗,理化之本,事实由之。若断不断,常轻重随意,则王宪不一,人无所错矣。故观人设教,在上之举;守文直法,臣吏之节也。……今法素定,而法为议,则有所开长,以为宜如颂所启,为永久之制。”
惠帝于是诏下其事,门下属三公曰:“昔先王议事以制,自中古以来,执法断事,既以立法,诚不宜复求法外小善也。若常以善夺法,则人逐善而不忌法,其害甚于无法也。案启事,欲令法令断一,事无二门,郎令吏以下,应复出法驳案,随事以闻也。”
如果这样下来,则中国封建法制,也美仑美焕,几臻于近、现代法制之文明、民主、保障人权之境界了。但那是不可能的,封建立法权就是皇家的一己之私,连刘颂都十分明白,因此封建法律的本质就在于扼杀人权,维护皇权,从这个意义上讲,刘颂时昙花一现的“罪刑法定”其本质与现代法制的“罪刑法定主义”,乃是大相径庭的,这也正是笔者不敢挑战该原则西来的主流观点的主要原因。
“及于江左,元帝为丞相时,朝廷草创,议断不循法律,人立异议,高下无状。”(《晋书.刑法志》)呜呼,刘颂苦心孤诸,也仅行得20余年,封建皇权之下,所谓“罪刑法定”也注定是短命的,难怪“故称述之者少耳。”然而,在漫漫长夜的封建法制文化中,刘颂的思想,毕竟是非常少见的亮点之一,弹起过一星火花,犹其如此,更值得珍惜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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